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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对业主公开作出的承诺能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吗?

2023-08-16 17:55:32

前提概要
程先生系通州区K2小区的业主,绿城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程先生依据绿城物业的要求一直缴纳527号车位管理费,但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同时,绿城物业与程先生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对车辆的保管义务,但是绿城物业向全体业主发放的业主手册中列举了包括但不限于在车库内设有监控中心、24小时值班、泊位管理、指挥车辆遵章行驶、有序停放等公共秩序维护和车位管理方面的内容。在此种情况看下,当程先生停放在527号车位的车辆被人为损坏时,是否有权利要求绿城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

法典新规
《民法典》第938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新规解读
《民法典》第938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与形式的法律规定,本条继承了《物业管理条例》第34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的亮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本条第1款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
《民法典》第938条第1款的规定沿袭了《物业管理条例》第34条第2款的内容,将“物业管理事项”变更为“服务事项”、“服务费用”变更为“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同时增加了“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内容。因此,《民法典》实施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同时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也可进行约定。
2、本条第2款将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也列入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中。
首先,《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公开作出服务承诺的主体为“物业服务企业”,而《民法典》第937条第2款规定的公开作出服务承诺的主体为“物业服务人”,又根据《民法典》第937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因此,《民法典》扩大了公开作出服务承诺的主体的范围,即公开作出服务承诺的主体既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也包括其他管理人。
其次,《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列入物业服务合同组成部分的是“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然而这一范畴中既可能包含有利于业主的内容,也可能包含不利于业主的内容。而《民法典》第937条第2款的规定则将“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替换为“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这意味着物业服务人作出的服务承诺中只有“有利于业主”的部分才可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对于约束或限制业主的部分内容则不予认定。
3、本条第3款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
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了业主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对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否也应当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938条第3款彻底解决了这种规定不明确的情形,即明确了只要是物业服务合同都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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