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性质不同:
众所周知,物业管理是一种派生于不动产区分所有权的准物权,是购买了不动产的业主们的法定权利,是业主们对一定区域内的共有物业的使用与管理的自治权,它因不动产的存在而存在,因不动产的灭失、买卖、赠送而消失;而物业服务产生于服务提供者与业主或业主大会的合意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合同的生效而取得,因合同的到期而消灭,是一种典型的债权。
二、 权利主体不同:
新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一切权利属于业主,也就是说物业管理的权利主体是业主和由其组成的业主大会,即使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也不过是一个义务主体罢了,物业服务企业处于被管理、被监督的地位;而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员工则成了义务主体,业主承担的是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三、 参与主体不同:
物业管理活动的参与主体有建设开始商、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业主、房屋认购人、租户、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如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服务企业,则两者也属于参与主体之列。而物业服务活动的参与主体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及员工,如有单项业务外包,专业服务企业及其员工也属此列。
四、 涵义不同:
根据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一词更恰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另外,结合新条例的其他条款,我们不难发现广义的物业管理至少包括了以下内容:
1、 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和召开业主大会;
2、 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制定业主公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其他物业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3、 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4、 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5、 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6、 监督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实施;
7、 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在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下,业主进行自我服务,此时的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是合二为一的).
8、 决定是业主自我服务还是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费用包干制还是佣金制。
9、 决定公共场地用途与规划的改变。
10、 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活动。
物业服务则是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给定,而提供优质服务的行为,主要内容就是“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很显然,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虽有联系,但在内涵上是有相当大的区别。
五、 发生的概率不同:
物业管理的发生是必然的,只要一个物业已存在,就必然存在着物业管理;而物业服务则不然,它只是有可能发生,当业主们不愿意自我服务时,就需要物业服务的参与,物业服务的发生才成为可能。
六、 对违规业主所能使用的手段和措施不同:
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大会能通过制定业主公约等规章制度约束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行为,可通过批评、罚款、向主管部门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手段和措施来制止;而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此类现象,作为服务者只能委婉地劝阻,无任何强制措施来制止。
七、 对象不同:
物业管理的对象除了物业之外,还有物业使用人、管理人和服务人的行为;物业服务的对象只有人,即业主和其他物业使用人,即使对物业的维修、养护、管理,其服务的对象仍然是人而不是物业。
八、 经营范围和收益来源不同:
依新条例规定和实践可知,物业管理的经营范围包括对共有物业的管理和经营,除了内部的专项维修基金、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之外,还有共有物业的经营收入如停车场收入、外墙面和楼顶的广告收益、商铺租金收益等都属于物业管理收益来源。而物业服务的收益来源只有物业服务活动的酬金,除非业主大会授权,物业服务企业是无权经营共有物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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